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总额的10%上缴省级国库部分所构成,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合理分配、优化结构、公开透明和对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实行因素法、系数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市县部分专项资金主要按因素法、系数法分配,省级部分专项资金主要按项目法分配。同时,为进一步推进全省环保科技工作,每年从专项资金中统筹部分资金按项目法分配,用于各市、县(市)申报的环保科技应用类项目。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安排用于: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污染物从产生到排放的全过程控制,大力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全面稳定达标。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避免和减少跨行政区域污染,遏制环境恶化,改善环境质量。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支持污染物去除率高、处理成本低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具有示范意义的省级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以及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防治、污染减排、环境保护措施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明令淘汰或禁止的项目。
(二)属于新建项目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项目(即“三同时”项目)。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污水管网、污泥处置,以及生活垃圾处置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用于项目单位人员经费支出或楼堂馆所建设,以及城乡环境绿化、环境卫生等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