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全国性食品连锁经营公司;
(三)属于市、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管辖范围,且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直接审核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其他企业。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含城区行政分局,下同)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基层工商分局、工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审核发放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人员,应当根据职责审查或检查申请人是否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核机关的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是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准人。核准人可书面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内设机构负责人行使核准权。
工商所所长(含基层分局局长,下同)是食品流通许可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受理岗,明确许可受理、审查、现场检查、日常监督管理的人员和责任。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核和发放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审核机关应当并指导工商所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场地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分开;
(二)有固定的经营和仓储场所,经营面积必须与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三)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经营散装食品的,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公用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四)经营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便于清洁;
(五)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
(六)超市、商场(店)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鲜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
(七)经营和仓储场所内不得有农药、工业酒精等有毒有害商品(物品);
(八)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当通过设置分隔墙或不小于5米的间距相互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