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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工伤康复机构之间应加强协作,保障全市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服务,同时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支付范围》)的规定,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从工伤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结算按《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市医保中心将依照协议的内容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与之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
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康复就医和康复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伤康复机构为工伤职工康复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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