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检查的;
(五)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整改指令书的;
(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七)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八)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实施了其他性质恶劣的行为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重处罚的,应按照《执行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
一、《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自由裁量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