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地勘基金项目完成后,对没有查明矿产资源量、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地勘基金投资按规定程序经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已查明矿产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合作投资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作投资的地勘基金项目,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地勘基金投资成果出让收益具体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勘基金项目使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对地勘基金投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项目资金和技术质量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伪造、隐匿技术资料和成果资料的;
(四)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竣工验收、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地质成果资料的,除应当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整改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承担地勘基金项目。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