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社会力量参与调解要以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为目标,要规范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促使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优势作用。
二、鼓励、引导和支持当事人选择社会力量调解商事纠纷
4.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各类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在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基础上,鼓励、引导、支持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员调解,充分发挥特邀调解员在本行业、本专业或本区域调解平复矛盾的优势作用,努力提高调解成功率。
5.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的工作模式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所有适合调解的商事纠纷都可以采用。法律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单,有一定行业特点或专业性较强的商事案件,可以优先采用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工作模式先行调解。
三、明确特邀调解员的选任条件,规范调解程序,严肃调解纪律,保障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工作模式依法、顺利进行
6.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性协会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被法院聘请为特邀调解员。各级法院应建立与相关行业协会的沟通渠道和联系制度。企事业单位、专业性协会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被选择或指定为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工作人员作为特邀调解员代表开展调解工作。担任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代表的个人应当具备促进调解所需的专业知识或社会经验,但受过刑事处罚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代表。
7.人民法院聘任特邀调解员的,应当置备特邀调解员名册,记载特邀调解员的组织名称或姓名、专业背景、擅长的领域等基本信息,以便于当事人进行选择。
8. 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冲突的特邀调解员,不参与该案件的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9.当事人因商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特邀调解员的调解。原告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由特邀调解员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商事案件立案后,经当事人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特邀调解员独立进行调解或者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特殊情况下,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邀请特邀调解员名册以外的有利于促进调解的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10.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或者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应当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信息或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利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