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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及时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交通、火灾、水灾、地震和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

  (六)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沉迷网络;

  (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十)违反交通规则;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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