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有国家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二)全新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财物的市场价、出厂价,结合适当范围内的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
(三)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根据其实际成新状况,结合适当范围内的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
(四)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抵税财物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
(五)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采用快速变现法,并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其变现价值;
(六)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的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执行《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日(指正常工作时间,下同)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鉴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鉴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鉴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鉴定结论;
(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价格鉴证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费用的收取应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下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委托方在提出价格复核裁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主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