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抵税(应税)财物公正价格鉴定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其他正当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价格鉴证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标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鉴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鉴证基准日;
(四)抵税(应税)财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五条 应税(抵税)财物价格鉴证应根据鉴证目的,以及抵税(应税)项目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鉴证方法,依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以下一般原则进行价格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