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方委托的抵税(应税)财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价格或计税依据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估价鉴定的,应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抵税(应税)财物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抵税(应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
(三)格鉴证目的和认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五名以上价格鉴证专业人员,其中,配备有两名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或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两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