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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根据上报材料、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区县初步审核意见等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择优发放《北京市职业中介机构公共就业服务资格认定证书》。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经认定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十条 经确认的职业中介机构应按下列要求为求职登记的服务对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免费服务的对象、项目、程序、服务标准,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等。
  (二)加入北京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职业介绍子系统,成为网员单位。将求职登记的服务对象基础信息录入系统,可为系统登记的服务对象推荐就业,无偿使用系统招聘登记信息。同时每年至少应上传100家用人单位的有效空岗信息。进行全部服务过程的信息记载,接受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的检查核对。
  (三)按要求参加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统一开展的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如实填写《北京市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记录单》(表5),并经组织单位盖章确认。

第三章 补贴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按照“先服务、后补贴”的原则,于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各进行一次申请受理。其中:3月份受理上年度8月1日至当年1月31日期间介绍成功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9月份受理当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介绍成功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提交《北京市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审批表》(表2)。
  申请日常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职业中介机构免费职业介绍成功人员花名册》(表3);
  (二)经服务对象签字确认的《北京市职业中介机构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记录单》(表4);
  (三)服务对象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本市农村劳动力的《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及来京农民工的户籍类别证明和《暂住证》等复印件。
  (四)服务对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包括双方基本情况、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工资待遇和生效日期并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等单位招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补贴,还须提交《北京市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记录单》。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要求的其它材料一并提交。
  职业中介机构针对同一服务对象进行免费职业介绍服务,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日常职业介绍服务补贴。
  第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于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不低于30%的服务对象进行核实调查,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上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和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对服务对象的就业情况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介绍服务情况进行比对审核。对拟批准享受补贴的职业中介机构,在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下达批复,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申报补贴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有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组织实地核查后再提出审批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6]85号)的规定对经确认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区县劳动保障局发现未按要求开展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上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核实后取消其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凡被取消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名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职业介绍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职业中介机构,由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追回全部资金,取消其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给予职业中介机构职业介绍补贴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补贴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外来农民工职业介绍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职介发[2006]120号)涉及内容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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