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上60%以下的;
(八)其他一般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受侵害的人数为同类人员60%以上的;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在规定期限90天以上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受侵害的时间人均每月48小时以上的;
(三)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涉案数额人均1000元以上的;
(四)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60%以上的;
(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数额在工资总额20%以上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60%以上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如下后果的:
1、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2、严重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3、严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
4、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自由裁量幅度的,罚款标准的上限与下限之差为处罚幅度差。
第十一条 对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无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20%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无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20%之和以上,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70%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三条 对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70%之和以上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