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因敷设管线、架设杆线等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其审批程序由县、区政府另行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一般不得挖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路单位在实施破路时,应严格执行“先锯后破”的原则,将道路水泥混凝土层或沥青混凝土层锯深锯透,方可破挖;挖路单位在管沟回填时,必须按道路施工技术标准要求,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回填,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的余料余土,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负责修复路面。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道用途的,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且已领取《破路许可证》的,如在《破路许可证》生效之日起15天内未实施破路的,《破路许可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实施破路施工,则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占用或者挖掘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由惠城区政府分管的内街小巷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按季返回城区政府,用于内街小巷管理和维修。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粤价〔1996〕104号文和惠价〔1997〕53号文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如公安交通护栏、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四)治理环境污染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