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与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单项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园林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代建市政府批准实行代建的其他建设项目。
上述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不实行代建:
(一)救灾抢险急用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不实行代建的。
第五条 代建项目原则上在项目立项完成以后实施代建,经市政府批准,可实施全过程代建(征地拆迁工作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办法所列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设备,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造价和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五)在同类工程服务过程中有良好的履约信誉和行业声誉。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代建模式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筹措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能力;
(三)具有与项目代建相适应的资产,注册资本不低于拟代建项目估算总投资的20%,自有建设资金与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金额之和,不低于拟代建项目估算总投资的80%;
(四)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技术、造价和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履约信誉和行业声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项目代建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