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业务的服务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编号。需变更有关事项者,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网络硬件平台和其它传播视听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开展IPTV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听节目不得含有《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的节目内容及下列节目内容:
(一)虚假的信息;
(二)不列入广播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三)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络站的节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