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市辖区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举借的,并用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对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统一举借的,并用于市辖区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市辖区人民政府。
对没有相应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原则上由本级财政部门统一举借,通过预算安排到相关部门和单位。
对有相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由相关工作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举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债务计划时,应当对本地区已经逾期的政府性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还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不得批准新的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债务资金的专户管理和账务核算办法,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用于下列用途:
(一)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农林水、城市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建设;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