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律、自信,指导他们学习自我保护的技能,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不得以各种形式按学习成绩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不得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四)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五)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当加强教育,并与其监护人联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对未成年学生咨询的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隐私。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制定适合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教学目标、计划、方法等,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休息时间和参加必要的娱乐、体育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进行补课,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正常教学计划而需补课的,需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课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宣传、社会服务等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制止和救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