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作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教师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卖淫;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