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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8日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青少年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市、县(区、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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