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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9修订)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水洗车设备。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和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每日750立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三)污水处理厂。

  第四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和景观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湖水、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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