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是指: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本省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为全省发布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综合公告平台,本省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该平台予以公告。已经建立信息公告平台的部门,在本部门信息公告平台公告的同时在该平台予以公告。
第四条 公告平台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有供各部门发布和管理公告的操作界面,并具备历史公告记录及分行业查询等多种查询功能。
公告平台应永久保存所有公告信息的电子档案资料以备查询。
第五条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政策和相关规定。
公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当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国务院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七)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八)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九)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