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施行后命名的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在届内一次性发放荣誉津贴8000元。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费用,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获得市模范单位和模范集体称号的,可以给予该单位或集体全体职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和形式由所在单位自行确定,经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劳模所在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按哈尔滨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的基础上,市劳动模范提高20%,市特等劳动模范提高30%。提高后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每次不得超过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支出的100%。
第十八条 劳模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住院就医时,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25%;
(二)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50%;
(三)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75%;
(四)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100%。
补助费用在劳模所在单位为市以上劳动模范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劳模所在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应当为劳动模范缴足至70岁的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模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变。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劳动模范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30周岁以上39周岁以下的,每2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29周岁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
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