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面向基层,发扬民主,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二)农民劳动模范,由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上报乡(镇)、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个体劳动者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民主推荐,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进城务工人员在企业就业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程序执行;从事个体劳动的,按本条(三)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未改正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