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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书面证明;
  (五)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需要提交委托书;
  (七)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要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条 房产、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互通房屋租赁管理信息。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无《房屋租赁证》的,公安、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5日内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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