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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详见附件),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附件: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建设、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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