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 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规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多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