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对被监察对象实施节能监察。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网址等联系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受理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属实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实施节能监察:
(一)耗能高的产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二)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落实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执行情况及在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五)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执行情况;
(六)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七)办公、经营场所实行温度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的监察工作,相关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投诉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对象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盖章。被监察对象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