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抵押合同;
(五)沿海沿江财产的权属资料;
(六)抵押物清单以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确认书;
(七)与抵押权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物属多次抵押的,应载明已设立抵押权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在提交主债权合同时,应提供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的沿海沿江财产的权属资料包括:
(一)沿海沿江岸线占有使用批准文件(河道工程占用批准文件);
(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项目批准时对财产抵押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提交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文件;
(三)项目施工批准文件;
(四)批准的规划红线图;
(五)抵押登记双方确认的抵押区域红线平面图;
(六)占用海域或者土地的,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其他相关权属资料。
以已经建成的码头、船坞、船台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权登记证书;
(四)抵押权变更、注销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