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档案(包括电子文档)的保存期限应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非中标(成交)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保管期限应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采购过程中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保管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五年。磁介质(录音、录像)必须放入防磁柜中保管。
采购过程中由供应商制作的项目样品,应从采购结束之日的十五个工作内由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通知相关供应商自行领取或退回。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因合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政府采购档案,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具体按以下办法办理移交手续:
代理机构因故合并的,移交新成立机构;代理机构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移交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因故合并的,移交新成立机构;因故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移交手续的,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政府采购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第四章 政府采购档案的使用与销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档案查阅、复印和出借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档案管理人员审核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复印或出借政府采购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使用者应对档案的保密、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传播、污损、涂改、转借、拆封、抽换。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档案,应按以下程序销毁:
(一)档案管理人员提出档案销毁清单及销毁意见,并登记造册;
(二)销毁意见报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