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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美国)
  一、定义
  为本节的目的:
  (一)可转让记录
  “可转让记录”一词指电子记录--
  1.是《统一商法典》第3条项下的票据,如果该电子记录是书面的;
  2.电子记录的发布者明确同意此记录是可转让记录;和
  3.与不动产担保的某项贷款有关。可转让的记录可以用电子签字来实施。
  (二)其他定义。
  “电子记录”、“电子签字”和“人”这些词的含义与本法第106节规定的含义相同。

  二、管理
  如果用于证明可转让记录中利益让渡的系统可靠地确定某人就是可转让记录向其发出或转让的人,该人对可转让记录有控制力。

  三、条件
  如果该可转让记录以如下方式产生、储存和转让,则系统满足了第二款的要求,并且某人被认为控制了对可转让记录:
  (一)可转让记录的权威副本是以独一无二的、可识别的及不可改变的,除第(四)(五)(六)项中另有规定外;
  (二)此权威副本确定主张控制权的人--
  1.为可转让记录向其发出的人;或
  2.如果该权威副本表明可转让记录已被转让,为可转让记录最近一次向其转让的人;
  (三)该权威副本传送给主张控制权的人或其指定的管理人并由其留存。
  (四)只有经主张控制权的人同意才可增加或改变该权威副本已确定的受让人的复制文本或修改文本。
  (五)可轻易地辨认每一个权威副本的副本和任何一个副本的副本为非权威副本;及
  (六)可轻易地认定对权威副本的任何改动是权威或非权威的。

  四、持有人的地位
  除非另有协议,对可转让记录有控制权的人即是《统一商法典》第1节201(20)中所定义的可转让记录的持有人,并与《统一商法典》下拥有同等记录或书面文件的持有人有相同的权利与抗辩,包括在正当程序下的持有人或购买者各自的权利和抗辩,如满足了《统一商法典》第3节302(a),第9节308或修改后的第9节330中适用的法定要求。不要求交付、占有和背书以获得或行使本条下的任何权利。

  五、债务人的权利
  除非另有协议,可转让记录项下的债务人与《统一商法典》下的同等的记录或书面文件项下的债务人有同样的权利和抗辩。

  六、控制的证据
  如果某人请求执行,该要求执行可转让记录的人应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其对可转让记录有控制权。证据可以包括对可转让记录权威副本的接触和足以审查可转让记录条款及确认对可转让记录有控制权的人的身份的相关商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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