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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国际法院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4


  第四条 :登记官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五条 :登记官之外的法庭官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六条 :代理人、律师和法庭辩护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七条 :陪审员、证人、专家等人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八条 :放弃特权与豁免权

  第九条 :《检疫法》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第一条 :引文


  本规定可以引述为《国际法庭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

  见本章第一段的注释。

第二条 :解释


  本规定中,除非另有相反的含义,以下定义以本条中的规定为准: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1966》;

  “法庭”是指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国际法庭;

  “登记官”是指法庭登记官。

第三条 :法院成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1)具有以下情形的法院成员享有法案附表2第I部分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a)从事法院工作时;

  (b)以法院成员的身份履行其职责的途中;或

  (c)非澳大利亚公民定居澳大利亚以便于法院及时处理案件的;

  (2)不再在法院任职的人:

  (a)享有法案附表2第II部分中规定的豁免权;

  (b)其薪金、补助金或从法院获得的补偿金免予纳税。

第四条 :登记官的特权与豁免权


  (1)法院登记官或履行登记官职责的人,在法院工作中或在履行其职责的途中,享有法案附表2第I部分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2)不再担任登记官或不再履行登记官职责的人,享有法案附表2第II部分规定的豁免权。

第五条 :登记官之外的法庭官员的特权与豁免权


  (1)在法院任职的人(登记官除外)在办理法院事务或在履行其职责的途中,享有

  (a)法案附表4第I部分第1条至第5条(包括第5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b)以下特权,即:出现国际危机时,与外交使团相应级别的官员相同的遣返便利条件(包括为其配偶及亲属提供遣返便利的条件)。

  (2)适用上款在澳大利亚提供服务接受法院薪金和薪酬的人,依照《所得税征收法1936-1967》的规定是澳大利亚居民的,不得免税,是非澳大利亚公民并且来澳大利亚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履行其所任职的法院职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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