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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

德国票据法
 (1933年6月21日)


                 本法提要

第一章 汇票(第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一节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条)
  第二节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第三节 承兑(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第四节 汇票的担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第五节 到期(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六节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
  第八节 参加担保(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
  一、一般规定(第五十五条)
  二、参加承兑(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三、参加付款(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第九节 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
  一、一式多本汇票(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二、副本(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十节 更改(第六十九条)
  第十一节 时效(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二章 本票(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

第三章 补充规定(第七十九条至九十条)


  第一节 拒绝证书(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七条)
  第二节 不当得利(第八十九条)
  第三节 丧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第九十条)

第四章 法律有效范围(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八条)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一条 (内容)
  汇票包括下列内容:
  (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汇票同样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
  (3)付款人的姓名;
  (4)到期日;
  (5)付款地;
  (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出票日及地点;
  (8)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汇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三、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汇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 (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的汇票;汇票)
  一、汇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汇票得指定由出票人为付款人。
  三、汇票得指定以第三人为付款人。
   第四条 (付款地)
  提示汇票得在第三人处、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条 (利息)
  一、(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得规定应付汇票的金额必须计息;
  (2)除此以外的汇票上的计息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二、在汇票上应载明利率;未载明利率的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三、如未注明其他日期,利息应从汇票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汇票金额)
  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七条 (无效的签名)
  如汇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汇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其他任何原因,汇票上有对签名的人或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八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九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汇票承兑和支付的责任。
  二、出票人得注明不保证汇票承兑的责任,但如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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