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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陪审团条例

  (4)在任何民事或刑事审讯中,陪审团须由不少于 5人组成。 (由1993年第24号第16条代替)
  (由1978年第55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26 条 - 宣布裁决的方式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陪审团的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须由首席陪审员于公开法庭及在该陪审团全体成员在场时宣布;如属刑事诉讼程序,则宣布时被控人亦必须在场,裁决并须即时由司法常务官或法庭书记主任记录;司法常务官或法庭书记主任在记录裁决前,须询问陪审团在裁决上是否一致,或赞成裁决多数的比例,以及裁定原告或被告胜诉,如属对刑事案件被控人的裁决,则须询问陪审团裁定被控人罪名成立或不成立。陪审团须宣告原告或被告胜诉的一般裁决,或宣告罪名成立或不成立的一般裁决,或就案件的事实作出特别裁决∶但陪审团可就针对被控人的部分指控而裁定该人无罪,并裁定该人其余的罪名成立。(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3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27 条 - 陪审团在裁决上意见不一致 - 30/06/1997

  凡陪审团在任何案件中退席及受隔离以便考虑其裁决,而在同一次开庭期之中审讯的所有其他案件审结之前仍未作出裁决,或法庭充分地觉得该陪审团在裁决上无法意见一致,且不能达致上述的多数裁决,则法庭可解散该陪审团,并安排另选任新陪审团, 其宣誓及委以任何被控人所涉及的案件,而该诉讼、讼案、告发或公诉须犹如从未选任最初的陪审团一样,进行审讯。(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9年第8号第6条修订)

  第 28 条 - 法庭豁免陪审员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法庭在有人提出申请及提出因由后,可─
  (a)豁免任何人在任何审讯中或在任何期间出任陪审员;
  (b)将任何人的姓名从陪审员名单剔除。 (由1988年第37号第11条代替。由1995年第13号第16条修订)
  (1A) 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以下述方式提出─
  (a)凡该人已被传召出庭作陪审员,申请须向法庭或该人被规定到其席前的法官提出;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申请须以原诉传票向法庭的一位法官提出。 (由1988年第37号第11条增补)
  (2)在以不损害第(1)或(1A)款任何规定为原则下,任何人如被司法常务官传召出席作陪审员,而他以书面向司法常务官解释他因有良好理由而应获豁免出席作陪审员,且其解释获司法常务官信纳,则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有何规定,司法常务官可豁免该人出席作陪审员∶ (由1988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但司法常务官须向有关法庭或法官出示其接获要求豁免出席作任何陪审团成员的人提出的申请,而该陪审团是为在该法庭或法官席前审讯案件而被传召的;司法常务官并须出示与该项申请有关的通信。 (由1960年第39号第10条增补。由 1997年第1号第9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29 条 - 被控人反对陪审员人选 - 30/06/1997

  在公诉中因任何罪行被提审的人,可无须提出因由而反对不超过5名人士出任陪审员,如有因由,则可反对任何人士出任陪审员。(由1971年第3号第6条代替)

  第 30 条 - 补缺陪审员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凡有陪审员人数不足的情况,法庭应诉讼的任何一方或应控方或被控人提出的请求,可从旁听者或其他可迅速就任的人士中,选出足够的适当人选加入陪审团,以补足陪审团的名额。(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31 条 - 陪审员获发的津贴 - 04/05/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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