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香港陪审团条例

  (3)陪审团的开支须视为有关诉讼的讼费,并须依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所规定的方式判定或分摊。(由1955年第33号第2条代替。由1995年第13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16 条 - 组成小组时略去某些人的姓名 - 04/05/1998

  (1)在任何小组组成时,司法常务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获挑选的人有以下情况,则须略去该人的姓名─
  (a)已去世或不在香港;
  (b)无资格或无法律责任出任陪审员;或
  (c)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 (由1984年第64号第8条代替)
  (1A)(由1995年第13号第14条废除)
  (2)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组成小组时,司法常务官如认为未有足够时间在方便情况下将传票送达任何获挑选的人,以确保其在研讯中出席作陪审员,则亦可略去该等人士的姓名。 (由1952年第32号第4条修订;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64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27号第58条修订)(由1934年第23号第2条代替)
  第 17 条 - 陪审员的传召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司法常务官须按照附表内表格1的格式发出传票,而该等传票须面交送达获挑选的人(在过去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出任陪审员或(于接获传召后)出席候任陪审员的人除外),或以放在该等人士的住所或营业地点,或用挂号邮递寄往该等人士的住所或营业地点的方式而送达∶ (由1984年第64号第9条修订)但传票如并非面交送达,则必须在指定的法庭开庭日期4整天前送达;此外,传票如用邮递方式送达,则须预留2整天以送交传票。
  (2)根据本条条文用邮递方式送达的传票,如并无作为无法投递的邮件退回,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 视为已妥为送达。
  (3)如根据本条条文被传召的人并无遵照传票的规定出席,则法庭人员或警务人员可当面警告该人必须到法庭席前 如该人不遵从该警告,则警务人员不论是否有手令,均可拘捕该人,并将其带到法庭席前。(由1950年第32号第8条代替。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18 条 - 编订被传召的陪审员名单 - 30/06/1997

  司法常务官在送达传票后,须在方便情况下尽快安排编订一份载有被传召的人的姓名、住所及衔头的名单。

  第 19 条 - (由1995年第13号第15条废除) - 30/06/1997

  (由1995年第13号第15条废除)

  第 20 条 - 法官在陪审团组成方面的特别权力 - 30/06/1997

  聆讯或可能聆讯某宗案件的法官─
  (a)可自行或应各方或其代表(包括刑事案件中的控方及被控人)或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请,酌情命令陪审团只由男性或只由女性组成(视情况需要而定);
  (b)在一名人士以案中行将提出的证据或待审讯的诉讼事端的性质为理由,申请豁免在任何案件中出任陪审员时,可酌情批准该项豁免。(由1947年第37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86条修订)
  第 21 条 - 抽签决定陪审团人选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司法常务官须安排将与被传召以组成小组的所有陪审员的姓名相应的号码,分别印在相同尺寸的卡纸上,并放入箱内,而司法常务官或法庭书记主任须在公开法庭从箱内抽出号码,直至组成一个陪审团为止。(由1984年第64号第10条代替。由1988年第37号第9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22 条 - 将陪审团集中在一起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陪审团在宣誓后或被委以被控人所涉及的案件后,须集中在法庭内某处方便的地方,与外界隔离(个别陪审员为私人目的告退者除外,但在告退期间须受法庭人员看管),直至法官总结证据完毕及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判断为止∶但如在该案件的聆讯期间休庭(不论是在开庭期间或经一天的开庭聆讯后),则法官可准许陪审团散开,或可指示将他们在某名法庭人员看管下带往某处方便的地方休息及享用茶点,直至再度开庭为止。该名法庭人员必须宣誓在未获法官许可下,不会容受其本人以外的任何人向陪审员说话或与陪审员通讯。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