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之规定为准。
第7条 公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8条 公务人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拋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9条 遗族年抚恤金,自该公务人员死亡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
三、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前项遗族如系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或鳏夫,得给与终身。
第一项所定给恤年限届满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但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大学毕业为止。
第10条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11条 公务人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12条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13条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14条 公务人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予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