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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土保持法(2000修正)

  第26条 为保护公共安全,实施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主管机关得就地征用抢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并得拆除障碍物。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对于补偿有异议时,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7条 主管机关于依本法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地区,执行紧急处理及取缔工作时,得行使警察职权。必要时,并得商请辖区内之军警协助之。

第五章 经费及资金

  第28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应按年编列计画,宽筹经费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推广、教育、宣导及试验研究之有关工作。
  第29条 兴建水库或修建铁路、公路、其它道路或沟渠时,应于施工预算内编列集水区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费。
  第30条 为发展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政府应按年编列预算,办理下列工作:
  一、办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需资金之融通。
  二、实施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经费。
  三、办理水土保持调查、研究及技术改进所需之补助。
  四、促进水土保持国际交流与合作之经费。
  五、其它有关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事项。

第六章 奖励

  第3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酌予补助或救济:
  一、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增进公共安全而蒙受损失者。
  二、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交换土地或迁移而蒙受损失者。
  三、因实施第二十六条紧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而伤亡者。

第七章 罚则

  第32条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国、公有林区或他人私有林区内未经同意擅自垦殖、占用或从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损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设施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但其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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