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药品或医疗器材贩卖业者。
二、药品或医疗器材制造业者。
第15条 本法所称药品贩卖业者,系指左列各款规定之业者:
一、经营西药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之业者。
二、经营中药批发、零售、调剂、输入及输出之业者。
第16条 本法所称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药品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17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医疗器材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之业者。
经营医疗器材租赁业者,准用本法关于医疗器材贩卖业者之规定。
第18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制造业者,系指制造、装配医疗器材,与其产品之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医疗器材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19条 本法所称药局,系指药师或药剂生亲自主持,依法执行药品调剂、供应业务之处所。
前项药局得兼营药品零售业务。
第20条 本法所称伪药,系指药品经稽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三、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四、涂改或更换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第21条 本法所称劣药,系指核准之药品经稽查或检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赋形剂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核准不符者。
三、药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秽或异物者。
四、有显明变色、混浊、沉淀、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主治效能与核准不符者。
六、超过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者。
七、因储藏过久或储藏方法不当而变质者。
八、装入有害物质所制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第22条 本法所称禁药,系指药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
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但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药品进口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本法所称不良医疗器材,系指医疗器材经稽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时易生危险,或可损伤人体,或使诊断发生错误者。
二、含有毒质或有害物质,致使用时有损人体健康者。
三、超过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核准不符者。
第24条 本法所称药物广告,系指利用传播方法,宣传医疗效能,以达招徕销售为目的之行为。
第25条 本法所称卷标,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26条 本法所称仿单,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附加之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