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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利法(2000修正)

  在前项建造物上下游之规定距离内,除基于维护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为挖掘行为或采取砂石;其距离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七章 水道防护

  第73条 水道建造物岁修工程,主管机关应于防汛期后,派员勘估,报准上级主管机关分别兴修,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并报请验收。
  第74条 主管机关应酌量历年水势,决定设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设防日起至撤防日止,为防汛期。
  第75条 主管机关得于水道防护范围内,执行警察职权。
  防汛期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商调防区内之军警协同防护。
  第76条 防汛紧急时,主管机关为紧急处置,得就地征用关于抢护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并得拆毁防碍水流之障碍物。
  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
  第77条 办理防汛机关,于防汛期间,得指挥沿河地方主管机关协助,遇有紧急情形时,地方主管机关应即发动民力,驻堤协防。
  第78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水道,应禁止左列各事项:
  一、在行水区内建造、种植、堆置、挖取,或设置游乐设施,竖立广告牌,倾倒废弃物,足以妨碍水流之行为。
  二、在行水区内围筑鱼塭、插、吊蚵及其它养殖行为。
  三、在行水区内擅采砂石、堆置砂石或倾倒废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属建造物四周规定之距离内,耕种或挖取泥砂砖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属建造物垦种、放牧、或设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驶车辆、牲畜。
  六、毁损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设备。
  七、擅自启闭水门、闸门或管制设备。
  八、擅自铲伐堤身草皮、树木。
  九、其它有碍水道防卫之行为。
  前项第二款所称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79条 水道沿岸之种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机关认为有碍水流者,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限令当事人修改、迁移或拆毁之。但应酌予补偿。
  前项水道沿岸系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寻常洪水位到达地区外缘毗连之土地。
  第80条 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栽种之芦苇、茭草、杨柳或其它草木,有防止风浪之功效者,无论公有、私有,非在防泛期后,不得任意采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1条 水道沙洲滩地,不得围垦。但经主管机关报准上级主管机关认为无碍水流及洪水之停潴者,不在此限。
  第82条 水道治理计画线或堤防预定线内之土地,经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得依法征收之;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径为分割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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