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条 有关特殊航运之水道,主管机关得酌量限制开渠及使用吸水机。
第63条 兴办水利事业涉及其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水利主管机关会商办理之。目的事业机关兴办目的事业涉及水利者,应商得水利主管机关同意。
第六章 水之蓄泄
第64条 宣泄洪潦,应泄入本水道,或其它河、湖、海,并应特别注意有关建筑物及其重要设备之维护。但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泄入其它或新辟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65条 主管机关为减轻洪水灾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滥所及之土地,分区限制其使用。
前项土地限制使用之范围及分区办法,应由主管机关就洪水纪录及预测之结果,分别划订,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行之。
第65-1条 洪水期间,有闸门之水库泄洪前,水库管理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66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权人不得妨阻。
第67条 高地所有权人以人为方法,宣泄洪潦于低地,应择低地受损害最少之地点及方法为之,并应予相当补偿。
第68条 工厂、矿场废水或市区污水,应经适当处理后择地宣泄之,如对水质有不良影响,足以危害人体,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69条 实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权人发生损害时,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当之赔偿。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灾所发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第69-1条 蓄水人对于水库集水区域内可能被淹没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应详为调查,拟具收购、补偿及迁移办法,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69-2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维护水库及关连设施之安全,并经常检查、分析其情况,采取必要之改善措施;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0条 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权人得自备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71条 减少闸坝启闭之标准、水位或时间,由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72条 跨越水道建造物均应留水流之通路,其横剖面积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水道,如系通运之水道,应建造桥梁,其底线之高度,及桥孔之跨度,由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72-1条 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施工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