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水利法(2000修正)

  第53条 兴办水利事业,具有多目标开发之价值者,得商请其它目标有关之人民或团体参加开发,并根据经济评价分担其费用,必要时并得报请主管机关予以协助辅导。
  第54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兴办之水利事业有扩大开发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标之利益时,得不经该目标有关机关团体之同意,令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留扩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设备,并筹垫其经费。
  第54-1条 水库蓄水范围内,不得为妨碍水库营运与安全之行为。
  前项蓄水范围,应禁止或许可之事项及游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报准上级主管机关后实施。
  第55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因投资兴办水利建造物而增辟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响下游水权人既得用水权益时,其增辟之水源,兴办水利事业人有优先申请使用收益之权。
  前项既得用水权益,指未增辟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过其登记之水权为限。
  第56条 在不通航运而有竹木筏运或产鱼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竹木筏运道或鱼道,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工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之。
  第57条 因兴办水利事业使用土地,妨碍土地所有权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沟渠水道时,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为其建造桥梁、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58条 引水工程经过私人土地,致受有损害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赔偿其损失,或收买其土地,但能实时回复原状,且回复后并无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59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每年应将业务概况,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养护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第60条 凿井工程完成试水后十五日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地层图、抽水设备及抽水试验纪录。
  第60-1条 主管机关发现水井施工不良,有影响含水层之水质或水量之虞时,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强制封闭;其费用由水井所有人负担。
  第60-2条 水井停止使用或废弃时,水井所有人应将水井封闭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层水量之流失或水质之污染。
  前项水井之封闭或填塞,主管机关得雇工代办;其费用由水井所有人负担。
  第60-3条 为促进水资源之经济使用,冷却用水及可循环使用之工业用水,主管机关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装设备,以供再利用。
  第61条 因兴办水利事业影响于水源之清洁时,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