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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利法(2000修正)

  第4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水权登记程序,得制定水权登记规则。

第五章 水利事业之兴办

  第46条 兴办水利事业,关于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泄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它水利建造物。
  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画图样及说明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核准计画之必要时,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声叙理由,并备具变更之计画图样及说明书,申请核准后为之。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机关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第47条 兴办水利事业经核准后,发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核准或予以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设施工程与核定计画不符或超过原核准范围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与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内,未能兴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47-1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防止某一地区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盘沉陷,得划定地下水管制区,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开发;其管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地下水管制区内已取得之水权,主管机关得予限制、变更或撤销。
  第48条 防水、引水、蓄水、泄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门者,其水门启用之标准、时间及方法,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为订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主管机关认为有变更之必要时,得限期令其变更之。
  第49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经办之防水、引水、蓄水、泄水工程,应注重岁修养护,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属建造物并应普遍检查或更新。
  第50条 兴办水利事业,有妨害其它水权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建造物,或采用其它补救办法。
  第51条 兴办水利事业,有影响于水患之防御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防灾建造物。
  第52条 在通航运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船闸;其数目大小及启闭之时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之需要规定之。
  前项建造船闸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坝而增加时,得由主管机关视水道之性质,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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