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用水标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范围。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点。
九、退水地点。
一0、引用水量。
一一、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三、用水时间。
一四、申请登记年、月、日。
一五、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及处所。
一六、其它应行公告事项。
第36条 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十五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期间,自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算。
第37条 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层转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备案。
前项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
第38条 水权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
二、申请年、月、日及号数。
三、水权人姓名。
四、核准水权年限。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一0、退水地点。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四、用水时间。
一五、登记主管机关。
一六、其它应行记载事项。
第39条 水权人应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备,并将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实用水量,填具用水纪录表报查。
前项设备及用水情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
第40条 水权于核准年限届满时消灭。但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以前,申请展限登记。
第41条 水权消灭、水权人或义务人应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水权年限届满后,不申请消灭登记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并公告之。
第42条 左列用水免为水权登记:
一、家用及牲畜饮料。
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内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钟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兽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引水。
前项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业,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时,主管机关得酌予限制,或令其办理登记。
第43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于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给水,其属于地下水水权登记者,应根据各地地下水水文资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适当之井距公告之。
第44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为临时用水申请时,主管机关派员履勘,应依照第三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办理,并于核定后予以登记公布,发给临时用水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