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但应由公共事业机构酌予补偿。
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第27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28条 水权登记,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水源流经二县(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流经二省(市)以上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应具备水权登记簿。
第29条 水权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
三、其它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应附具委任书。
政府兴办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为水权登记申请人。
地下水之开发,应先行检具工程计划及详细说明,申请水权;俟工程完成供水后,再行依法取得水权。
第30条 前条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二、申请水权年限。
三、水权来源。
四、登记原因。
五、用水标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范围。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点。
一0、退水地点。
一一、引用水量。
一二、水头高度(水力用)。
一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一四、用水时间。
一五、年、月、日。
一六、其它应行记载事项。
第31条 共有水权之登记,由共有人联名或其代理人申请之。
第32条 水权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申请书外,加具第三人承诺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第33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如有不合程序或申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显已有争执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俟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
第34条 登记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不适当者,应于审查完毕十日内附具理由驳回申请;认为适当者,应即于审查完毕十日内依左列规定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一、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
二、揭示于申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著地方。
三、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35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登记人之姓名。
二、登记原因。
三、核准水权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