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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业会计法(2000修正)

  所称现金收付制,系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11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业主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厘订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
  同性质之商业,得由同业公会厘订其业别之会计制度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厘订其会计制度。
  第13条 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会计凭证

  第14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或给与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15条 商业会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16条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左:
  一、外来凭证:系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17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左: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应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各种传票,得以颜色或其它方法区别之。
  第18条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商业会计事务较简或原始凭证已符合记帐需要者,得不另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第19条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原始凭证,其因事实上限制,无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毁损、缺少或灭失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其事实及金额作成凭证,由商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凭以记帐。
  无法取得原始凭证之会计事项,商业负责人得令经办及主管该事项之人员,分别或连带负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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