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条 发明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与外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申请延展专利权五年至十年,以一次为限。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得申请延展。
第67条 发明专利权人对于请准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认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但不得变更发明之实质:
一、申请专利范围过广。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前项更正,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申请专利范围、说明书、图式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第68条 发明专利权人将二个以上发明为一个申请得有专利权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分割为各别之专利权。
第69条 发明专利权人未得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承诺,不得为拋弃专利权或为前二条之申请。
第7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发明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专利权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专利权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归属国库之日起消灭。
三、专利年费未于补缴期限届满前缴纳者,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消灭。但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四、专利权人拋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一年专利年费及证书费,未于补缴期限届满前缴纳者,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
第7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其发明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违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二、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或图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四、说明书之记载非发明之真实方法者。
第72条 前条第二款之举发,限于有专利申请权人。其它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异议案及前项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再为举发。
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之撤销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得于专利权期满或当然消灭后提起举发。
举发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73条 第五十四条及前条举发案之处理,准用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之一规定。
第74条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撤销确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者。
二、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确定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75条 (删除)
第76条 发明专利权之核准,变更、延长、延展、让与、信托、授权实施、特许实施、撤销、消灭、设定质权及其它应公告事项,专利专责机关应刊载专利公报。
第77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备置专利权簿,记载核准专利发明之名称、专利期限、专利权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它有关专利之权利与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前项专利权簿,应供人民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五节 实施
第78条 为因应国家紧急情况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但就半导体技术专利申请特许实施者,以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为限。
专利权人有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前项之情形,专利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专利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处理。
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发明专利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专利专责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权,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终止特许实施。
第79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专利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80条 第二十九条再发明专利权人未经原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依其制造方法制成之物品为他人专利者,未经该他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前二项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协议交互授权实施。
前项协议不成时,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依第七十八条申请特许实施。但再发明或制造方法发明所表现之技术,须较原发明或物品发明具相当经济意义之重要技术改良者,再发明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始得申请特许实施。
再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取得之特许实施权,应与其专利权一并转让、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81条 第七十八条之特许实施及第七十九条之撤销特许实施,各当事人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