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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社会教育法(2002修正)

社会教育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1条 社会教育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
  第2条 社会教育之任务如左:
  一、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设及心理建设。
  三、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国防常识。
  五、培养礼乐风尚及艺术兴趣。
  六、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七、辅导家庭教育及亲职教育。
  八、加强国语教育,增进语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实施技艺训练。
  一0、推广法令知识,培养守法习惯。
  一一、辅助社团活动,改善社会风气。
  一二、推展体育活动,养成卫生习惯。
  一三、改进通俗读物,推行休闲活动。
  一四、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一五、其它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3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工作人员。
  第4条 直辖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推展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直辖市、县(市)应设立文化中心,以图书馆为主,办理各项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
  第5条 各级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得设立或依权责核准设立左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一、图书馆或图书室。
  二、博物馆或文物陈列室。
  三、科学馆。
  四、艺术馆。
  五、音乐厅。
  六、戏剧院。
  七、纪念馆。
  八、体育场所。
  九、儿童及青少年育乐设施。
  一0、动物园。
  一一、其它有关社会教育机构。
  第6条 社会教育机构由中央设立者为国立;由直辖市设立者为市立;由县(市)设立者为县(市)立;由乡(镇、市、区)设立者为乡(镇、市、区)立;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
  第7条 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应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决定之;直辖市立者,应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案;县(市)立、乡(镇、市、区)立及私立者,应报请县(市)政府或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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