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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期货交易法(2002修正)

  第97-1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及期货业,应建立财务、业务之内部控制制度。
  主管机关得订定前项公司或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之准则。
  第一项之公司或机构,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内部控制声明书。
  第98条 主管机关为保障公益或维护市场秩序,得随时命令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同业公会或与其有财务或业务往来之关系人,提出财务或业务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它有关对象;如发现有违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并得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前项关系人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9条 主管机关为维护公众利益或市场秩序,对于有违反本法行为之虞者,得要求期货交易之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提示有关帐簿、文据或通知有关人员到达办公处所说明;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被请求人得选任律师、会计师或其它依法得为辩护之人到场。
  第100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违反本法或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并得限期命其改正:
  一、警告。
  二、撤换其负责人或其它有关人员。
  三、命令为停止六个月以内全部或一部之营业。
  四、撤销营业许可。
  依前项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机关得再依前项各款连续或加重其处分,至其改正为止。
  第101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或期货业之负责人或受雇人,有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轻重,命令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并得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处以前条所定之处分。
  前项人员于解除职务后,应由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申报主管机关。
  第102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得以命令通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或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及其它章则或停止、禁止、变更、撤销其决议或处分。
  第103条 主管机关得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派员监理;其监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管理

  第104条 主管机关得限制期货交易人之期货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
  期货交易人应申报其期货交易数量与持有部位;其申报范围、内容及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5条 任何人不得委托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期货业之人从事期货交易。
  第106条 对于期货交易,不得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而为下列行为之一:
  一、自行或与他人共谋,连续提高、维持或压低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价格者。
  二、自行或与他人共谋,提高、维持或降低期货部位或其相关现货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与他人共谋,传述或散布不实之信息者。
  四、直接或间接影响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者。
  第107条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间接获悉足以重大影响期货交易价格之消息时,于该消息未公开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从事与该消息有关之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行为。但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消息已公开者,不在此限:
  一、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或期货业同业公会或其它相关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机关或其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公职人员、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
  四、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之人。
  前项规定于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准用之。
  第108条 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有对作、虚伪、诈欺、隐匿或其它足生期货交易人或第三人误信之行为。
  前项所称对作,指下列之行为:
  一、场外冲销。
  二、交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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