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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税捐稽征法(2000修正)

  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机关人员及第八款之人,对稽征机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准用同项对稽征人员泄漏秘密之规定。
  第34条 财政部或经其指定之税捐稽征机关,对重大欠税案件或重大逃漏税捐案件经确定后,得公告其欠税人或逃漏税捐人姓名或名称与内容,不受前条第一项限制。
  财政部或经其指定之税捐稽征机关,对于纳税额较高之纳税义务人,得经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称,并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一、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起再诉愿者。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行政诉讼者。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四章 行政救济

  第35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核定税捐之处分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左列规定,申请复查:
  一、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于缴纳期间届满翌日起算三十日内,申请复查。
  二、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无应纳税额或应补税额者,应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申请复查。
  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迟误申请复查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得提出具体证明,申请回复原状。
  但迟误申请复查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
  前项回复原状之申请,应同时补行申请复查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税捐稽征机关对有关复查之申请,应于接到申请书后二个月内复查决定,
  并作成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前项期间届满后,税捐稽征机关仍未作成决定者,纳税义务人得径行提起诉愿。
  第35-1条 国外输入之货物,由海关代征之税捐,其征收及行政救济程序,准用关税法及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36条 (删除)
  第37条 (删除)
  第38条 纳税义务人对税捐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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