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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一、无效之行政行为,系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为,或法律明文规定属无效之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尤属无效行为:
  a)有越权瑕疵之行为;
  b)不属作出行为者所属法人之职责范围之行为;
  c)标的属不能、不可理解或构成犯罪之行为;
  d)侵犯一基本权利之根本内容之行为;
  e)受胁迫而作出之行为;
  f)绝对不依法定方式作出之行为;
  g)在不守秩序下作出之合议机关决议,又或在未具法定人数或未达法律要求之多数而作出之合议机关决议;
  h)与裁判已确定之案件相抵触之行为;
  i)随先前已被撤销或废止之行政行为而发生之行为,只要就维持该随后发生之行为并不存在有正当利益之对立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无效之制度)
  一、不论有否宣告无效,无效行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得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亦得随时宣告行政行为无效。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因时间经过及按法律一般原则,而可能对从无效行为中衍生之事实情况赋予某些法律效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可撤销之行为)
  如作出之行政行为违反适用之原则或法律规定,而对此未规定撤销以外之其它制裁,则该等行政行为均为可撤销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撤销性之制度)
  一、得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将可撤销之行为废止。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得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向法院上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追认、纠正及转换)
  一、不可追认、纠正及转换无效行为。
  二、规范废止非有效行为之权限之规定,以及规范作出废止之期限之规定,适用于对可撤销之行为之追认、纠正及转换。
  三、如属无权限之情况,则有权限作出有关行为之机关有追认该行为之权力。
  四、只要法定制度无任何变更,则追认、纠正及转换之效力,溯及被追认、纠正及转换之行为作出之日。

第四节 行政行为之废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废止之发起)
  行政行为之废止,得由有权限之机关主动为之,或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藉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为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可废止之行为)
  一、不可废止下列行为:
  a)无效行为;
  b)经司法争讼而撤销之行为;
  c)被具有追溯效力之行为所废止之行为。
  二、已失效或效果已完尽之行为,得成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之对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效行为之可废止性)
  一、除下列情况外,有效之行政行为可自由废止:
  a)因受法律拘束而不可将行政行为废止;
  b)行政行为系设定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者;
  c)行政行为使行政当局负有法定义务或具有不可放弃之权利。
  二、然而,在下列情况下,可废止设定权利或受法律保护利益之行为:
  a)废止仅涉及该行为内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之部分;
  b)所有利害关系人赞同废止该行为,且该行为不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利益。
  第一百三十条 (可撤销行为之可废止性)
  一、仅得以可撤销行政行为之非有效作为依据,在可提起有关司法上诉之期间内,或在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作出答复前,将可撤销之行政行为废止。
  二、如就司法上诉规定不同期间,则以最后届满之期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废止之权限)
  一、除作出行政行为者外,有关上级亦有权限废止行政行为,只要该行为不属其下级之专属权限;但就上述情况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获授权或获转授权而作出之行政行为,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得废止之;在该授权或转授权仍生效期间,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得废止之。
  三、受行政监督之机关所作之行政行为,仅在法律明文容许之情况下,监督机关方得废止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废止行为之方式)
  一、应采用法律对被废止之行为所规定之方式,作出废止行为;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然而,如法律并无对被废止之行为规定任何方式,或被废止之行为在作出时所采用之方式较法律所定方式更为庄严,则作出废止行为之方式,应与作出被废止之行为时所使用之方式相同。
  三、在废止时,应遵守作出被废止之行为所需之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废止之效力)
  一、行政行为之废止仅对将来产生效果,但以下两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废止系以被废止行为之非有效作为依据,则该废止具有追溯效力。
  三、在下列情况下,作出废止行为者得在该行为内赋予该废止追溯效力:
  a)赋予追溯效力对利害关系人有利;
  b)所有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赞同该废止具有追溯效力,且该追溯效力并不牵涉不可处分之权利或利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废止之恢复生效之效果)
  如一废止性行为被另一行为废止,则仅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后者明文规定曾被前者所废止之行为恢复生效时,方产生此种效果。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之更正)
  一、如计算上出现明显错误或行政机关在表达意思时有明显错漏,则有权限废止有关行为之机关得随时更正之。
  二、更正得由有权限之机关主动作出,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作出;更正具有追溯效力,且应以作出被更正行为时所采用之方式及公开之方法为之。

第五节 行政行为之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执行力)
  一、行政行为在产生效力后即具有执行力。
  二、对于因一行政行为而产生之义务及限制,行政当局得强制要求履行该等义务及遵守该等限制而无须事先求助于法院,但该要求必须以法律容许之方式及方法为之。
  三、行政当局得依据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履行因行政行为而生之金钱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具执行力之行为)
  一、下列行为不具执行力:
  a)效力被中止之行为;
  b)被已提起且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c)须经核准之行为;
  d)对具有执行力之行为加以确认之行为。
  二、有权限废止行政行为之机关,以及获法律赋予中止行政行为效力之权力之监督机关,得中止行为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依据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法例之规定,亦得中止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行之合法性)
  一、除非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预先作出行政行为,使得引致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受限制之事实行为或事实行动具有正当性,否则不得作出任何该等事实行为或事实行动,但紧急避险之情况除外。
  二、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尽可能使用能确保完全实现行政行为之目的,以及对私人之权利与利益造成较少损失之方法。
  三、对超越正被执行之行政行为界限之执行上之行为或行动,利害关系人得提出行政申诉及司法申诉。
  四、对被提出属违法之执行上之行为或行动,亦得提起司法上诉,只要此违法性并非因正被执行之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之通知)
  一、进行行政执行之决定,必须在开始执行前通知其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就确定且具执行力之行为作出通知时,得一并就该行为之执行作出通知。
  三、通知内应载明被通知人不遵从藉通知所传达之命令时将受之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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