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持有人的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身高;
(八)出生地及性别代号;
(九)样貌;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类别;
(十一)签名;
(十二)光学阅读代码。
二、居民身份证集成电路内还载有以下资料:
(一)上款(一)至(十)项所指的证上可见资料;
(二)用作身份认别的补充资料,例如父母姓名、婚姻状况、指纹代码、载于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上的持有人的其它姓名,及持有人持有临时居留许可;
(三)身份证明局公开密码匙基础建设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证数码证书;
(四)资料最后更新日期、集成电路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届满而被封锁的日期;
(五)密码;
(六)密码匙。
三、应居民身份证持有人的申请,集成电路内得载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无能力时所需联系的人或机构的资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资料的管理属身份证明局的权限。
第八条 姓名的登载
一、居民身份证内只可载有一个姓名,其可以是:
(一)中文姓名、其译音和相关电码;及
(二)其它文字姓名,或如有关姓名并非以拉丁字母拼字者,其译音。
二、如在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申请居民身份证必需的文件上有多于一个姓名,申请人应从中选择一个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载在居民身份证上。
三、如在第十六条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上有多于一个姓名,身份证明局发出载有曾使用姓名的个人资料证明书。
四、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父母姓名的登载。
第九条 其它资料
一、行政长官得在“居民身份证其它用途数据管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建议下,以批示核准在居民身份证的集成电路中储存非用作认别该证件持有人身份,但符合公共利益的资料。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中列明有关资料的名称、性质、负责管理实体及读写方法。
三、在不妨碍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只有负责管理资料的实体或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被适当核准的其它实体有权读写有关数据。
四、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得选择在集成电路中加入第一款所指的数据。
五、本法所指的资料的“读写”包括资料的读取、加入、更改及删除。